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起诉书

起诉书(史某某非法狩猎案)

时间:2021-12-15 09:45:43 来源:  作者: 点击数:

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

起 诉 书

 

陇林检公诉刑诉〔2019〕5号

 

被告人史某某,男,1982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************,汉族,农民,小学文化,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,现住麦积区**镇**村**组,未受过刑事处罚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,于2018年11月8日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9年4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,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本院于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(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4日)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8年7月,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办理相关狩猎手续的情况下,在天水市麦积区**镇**村**组自家玉米地边的林子里先后安装铁丝猎套1个、钢丝猎套1个,猎捕野猪2只,被告人去掉野猪的内脏,于2018年7月27日,以每斤8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某(已判刑),共获利人民币1136元。

案发后,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:涉案野猪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经济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野猪(死体)照片、猎捕工具猎套2个、人民币1136元;2.书证: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、禁猎期的公告;3.证人证言:证人贾某某、李某某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: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《物证鉴定书》;6.勘验检查笔录: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史某某违反狩猎法规,在禁猎期、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,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“三有”陆生野生动物野猪2只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,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系自首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小陇山林区法院

 

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副检察长:吴习华

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2019年5月16日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附:

1.被告人史某某被我院取保候审,现住麦积市麦积区**镇**村**组;

2.诉讼案卷1册,主要证据复印件15页;

3.证人(鉴定人)名单1份;

4.随案移送物品、文件清单1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