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陇林检一部刑诉〔2019〕1号
被告人翟某某,男,1984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4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,住徽县**镇**村**社**号,未受过刑事处罚。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,于2011年1月12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2019年6月21日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,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0年9月份,翟某甲、周某某(二人均已判刑)合伙在甘肃省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家湾非法开矿期间,翟某甲电话委托被告人翟某某帮其购买爆炸物品。翟某某非法购得炸药7包计21千克、导爆管3枚,共花费人民币600元,二人商议用之前翟某某借翟某甲的700元钱抵账。翟某甲指使其雇佣的袁某甲、袁某乙、袁某丙(三人均已判刑)到徽县**镇**村翟某某处,用两辆摩托车将上述7包炸药、3枚导爆管运至徽县**镇**村的龚某某(已判刑)家存放。2010年11月份,龚某某将上述爆炸物分两次带至采矿地保管并使用,剩余的14.25千克炸药、3枚导爆管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。
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被告人翟某某非法买卖的炸药为硝铵炸药中的按梯岩石炸药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物证:炸药、导爆管照片;2.书证:受理报警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户籍证明、归案情况说明、扣押物品、文件清单、办案说明、刑事判决书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翟某甲、袁某甲、袁某乙、袁某丙、龚某某等人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: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非法买卖、运输、储存爆炸物品的检验报告;6.勘验、辨认笔录:现场勘查笔录2份、现场图、现场照片、指认照片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翟某某非法买卖炸药21千克、导爆管3根,情节严重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小陇山林区法院
检察员:梁林
2019年9月9日
附:
1.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。
2.案卷材料1册,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13页。
3.证人、鉴定人名单1份。
4.小陇山森林公安局治安科于2011年2月17日将依法扣押的炸药、导火线、导爆管、雷管予以销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