不起诉决定书

不起诉决定书(安某某非法狩猎案)

时间:2021-12-15 09:15:21 来源:  作者: 点击数:

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   

不起诉决定书

 

陇林检一部刑不诉〔2020〕2号

 

被不起诉人安某某,男性,1974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4********,汉族,半文盲,农民,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,住**乡**村**社**号,未受过刑事处罚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,于2020年9月18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兴隆山分局取保候审。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兴隆山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,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

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,2020年9月16日,甘肃省森林公安局兴隆山分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,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家屋后耕地架网捕鸟,捕鸟位置属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缘地带,发现猎捕鸟类11只,捕鸟网5张,支杆4根。经鉴定,涉案野生动物为《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》(以下简称“三有动物”)普通“朱雀”和“山噪鹛”。
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2020年9月初,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没有相关狩猎手续的前提下,以饲养观赏为目的,在其家门口架设捕鸟网猎捕鸟类,截止9月16日,安某某共猎捕“三有动物”“朱雀”10只、“山噪鹛”1只。2017年2月24日原甘肃省林业厅发布的《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、禁猎期的公告》已被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于2020年7月废止,故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“情节严重”之规定。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属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1.物证:捕鸟网5张、支杆4根、捕获鸟类照片;2.书证: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杨某某证言;4.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;5.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;6.勘验、扣押笔录等。

本院认为,安某某上述行为,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六条第(一)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。

在案扣押的捕鸟网5张、支杆4根,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。

 

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 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

    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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